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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稿时间:2025-06-04 17:06   来源: 绵阳新闻网

 

  为进一步规范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行为,确保城乡居民自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我委对2023年9月出台的《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或个人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1639885358@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邮递至绵阳市涪城区云泉南街2号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514室,邮编621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7月4日。

  联系人:王建勋,联系电话:0816-2606280。

  附件: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5年6月4日

 

  附件

 

  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切实规范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行为,确保城乡居民自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城乡居民自建房分为城镇开发边界内城镇居民自建房(简称城镇自建房,下同)和农村村民自建房(简称农村自建房,下同)。

  城镇自建房是指城镇居民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存量建设用地上自行组织建设的自住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农村自建房是指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划分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城乡居民自建房管理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主体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排查监管,开展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或聘请乡村建设指导员全过程参与城乡居民自建房规划、建设、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监管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限额以下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城乡居民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依法办理用地、规划手续、不动产登记,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宅基地审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

  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区),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负责辖区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自建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未将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责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自建房违法建设以及乡村规划区自建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负责查处。上述所称负责自建房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查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教体、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各地政府有关工作安排,做好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文广旅、人防、消防救援、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的自建房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六条 规划许可

  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农村自建房选址应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平整土地建设农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削山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国土空间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自建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交通、水利、林业草原、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七条 规划要求

  城乡居民自建房需满足城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建筑设计

  对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的城镇居民自建房及三层以上(含三层)农村自建房,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图纸,三层以下的农村自建房,可以选用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图纸。

  第九条 风貌管控

  各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相关技术导则规定,及时更新农村住房建设图集,加强农村自建房风貌管控。各县(市、区)、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相关规划,负责城镇开发边界内自建房立面管理,加强城镇自建房风貌管控。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转为城镇居民的,使用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城镇自建房审批程序

  城镇居民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转为城镇居民,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自建房建设(包括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的,严格按照“居民申请、社区审查、乡镇组织、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居民申请。符合城镇自建房申请条件的居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社区提出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占用面积、拟建房层高(数)和建筑面积、外观风貌等内容,并填报《城镇居民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1)、签署《用地使用承诺书》和提交身份证明、房屋设计图等相关申请要件。

  (二)社区审查。社区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由社区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街道)组织联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社区提交的审核材料后,组织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联审。

  (四)部门审批。城镇居民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自建房建设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限额以上建设项目还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材料完备的申请,在完成联审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并由乡镇(街道)将审批手续向群众公示。

  (五)竣工验收。城镇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修建自建房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当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限额以上建设项目还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使用农村宅基地修建自建房审批程序

  农村村民使用农村宅基地进行自建房建设的,严格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涉农街道)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用地和建房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占用面积、拟建房层高(数)和建筑面积、外观风貌等内容,并填报《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3)、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和提交身份证明、农房设计图等相关申请要件。

  (二)村级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相关规划、是否已征求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外观风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涉农街道)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涉农街道)审核批准。对于符合申请条件、材料完备的申请,乡镇(涉农街道)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城镇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完成联审工作,并由乡镇(涉农街道)将审批手续向群众公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将申请材料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表》送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签署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涉及城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住宅建设项目,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交通、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提出审批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拟建农村自建房是否符合外观风貌管控要求,指导乡镇(涉农街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乡镇(涉农街道)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涉及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按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张榜公布。

  从乡镇(涉农街道)同意受理用地建房申请到出具审核意见,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四)竣工验收。自建房完工后,要及时向乡镇(涉农街道)申请进行验收,乡镇(涉农街道)应当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协调行业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专业人员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自建房竣工验收,出具《绵阳市农村自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建房人应当将建房资料在30个工作日内报乡镇(涉农街道)存档。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

  城乡居民自建房通过验收的,可按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到属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周期

  经乡镇(街道)批准后的宅基地,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两年内完成建房。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

  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应当由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承揽人)施工。乡村建设工匠不得承揽三层以上(含三层)的农村非低层自建房。

  建房人委托承揽人施工的,应当与其签订施工合同,鼓励建房人使用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

  鼓励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城乡居民自建房镶嵌永久性标志牌,主要内容包括建成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主体责任

  建房人对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承揽人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规程施工,落实安全施工措施,形成施工记录。

  第十七条 建设监管责任

  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限额以上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建筑工程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乡镇(街道)配合。

  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限额以下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建筑工程由乡镇(街道)监管,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乡镇(街道)应当指导、监督建房人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

  乡镇(街道)对建房过程承担巡查、监管责任,落实批前现场勘察、批后现场放线定界、房屋竣工验收登记发证“三到场”,确保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依法有序进行,质量安全可控。

  乡镇(街道)要建立城乡居民自建房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每季度末将用地建房审批数据汇总后报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城乡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城乡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或房屋经鉴定需采取处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五)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日常巡查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房屋管理

  用作生产经营的城乡居民自建房除遵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原址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法律、法规、规章对自建房从事经营活动房屋安全要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人员密集型经营业态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培训、影院、KTV、大型商场、网吧、餐厅、旅店等。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清单提供给同级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文化旅游、商务、交通、体育、民政、民族宗教、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电影等有关部门,以清单内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证照的,相关单位不予办理。

  (三)每户城乡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种类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用作经营城乡居民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消防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排查机制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工作的督促指导、考核评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常态长效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机制,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工作,建立复核和抽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自建房进行全覆盖排查,并建立排查台账。排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

  排查活动应当有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重点排查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区域内用作经营的餐饮旅馆,公共娱乐、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养老服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城乡居民自建房。

  第二十二条 鉴定情形

  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城乡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场所、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结构分析能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委托鉴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应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对房屋存在重大险情危害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从名录中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政府处置公共安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城乡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24小时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对有垮塌风险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二十六条 强制解危

  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并可以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指定相关单位代为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监督执法

 

  第二十七条 查处机关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自建房违法建设行为采取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消除规划影响、没收实物、依法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自建房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自建房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自建房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自建房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进行自建房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自建房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自建房建设工程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擅自在供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管线等法定保护范围内进行自建房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自建房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自建房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不能拆除的,由查处机关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自建房违法建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受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自建房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认定情况,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查处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

  对不能拆除的自建房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在依法处置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自建房建设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三十二条 自建房违法建设查处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确认意见的,查处机关可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求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三十三条 对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自建房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拆除前组织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提前通知自建房违法建设当事人,并给予适当时间清理违法建筑物内的有关物品;自建房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三)自建房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通知自建房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四)全过程记录强制拆除现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自建房违法建设当事人进入被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自建房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可以对继续实施自建房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制止;自建房违法建设当事人现场阻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查处机关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自建房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第七章 保障服务

 

  第三十六条 抗震设防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城乡居民自建房的抗震性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对高烈度设防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既有城乡居民自建房进行抗震性能调查和评估,对通过抗震加固改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住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支持建房人对城乡居民自建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建房人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第三十七条 工匠培训

  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建设工匠的培训、技术考核、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更新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目录,供建房居民选用。

  第三十八条 平台监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既有房屋综合管理平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平台对自建房规划、用地、建设、经营和安全管理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限额以下,是指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或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本规定所称限额以上,是指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且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自建房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自建房建设行为以及形成的建(构)筑物,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自建房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自建房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自建房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自建房临时建设的;

  (四)自建房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

  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自建房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已建成的自建房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根据现行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和法律、法规不认定为违法建设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上位法或市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1.城镇居民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1-2.城镇居民用地使用承诺书

        1-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1-4.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1-5.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6.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9.绵阳市农村自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

  《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行为,确保城乡居民自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我市出台了《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23年9月1日正式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9月。《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填补了自建房管理制度空白,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自建房修建进行审批,对建设过程进行监管,明确了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及安全使用责任,强化了经营房屋管理,建立了房屋安全排查机制,规范了鉴定行为,规定了强制解危措施,完善了信息化监管,达到了规范城乡居民自建房行为、确保城乡居民自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的预期效果。

  按照《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要求,2025年3月至4月,我市开展了《暂行规定》)实施后评估工作,经评估,该文件得到有效实施,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和操作性,对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根据2024年1月修订的《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暂行规定》部分内容仍需完善,建议该文件修订完善后出台《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二、政策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

  三、主要内容

  《管理规定》包括总则、规划设计管理、审批管理、建设管理、使用管理、监督执法、保障服务、附则八大部分共43条。一是总则。明确编制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职责划分、监管体制;二是规划设计管理。明确许可、规划、设计、风貌管控要求;三是审批管理。明确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城镇自建房审批程序、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修建自建房审批程序、农村村民使用农村宅基地修建自建房审批程序、登记管理;四是建设管理。明确建设周期、建设施工、建设主体责任、建设监管责任;五是使用管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经营房屋管理、安全排查机制、需鉴定情形、鉴定活动、政府部门委托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强制解危;六是监督执法。明确查处机关对自建房违法建设行为可分类采取措施、查处程序、应急措施;七是保障服务。明确抗震设防、工匠培训、平台监管要求。八是附则。

  四、施行时间

  《管理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上位法或市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文件:附件1-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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