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2025年第4号
《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于2024年12月26日经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4月2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由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治理
第三章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四章农业废弃物治理第五章村容村貌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四川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治理、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村容村貌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分类施策;坚持规划先行,突出统筹推进;坚持立足农村,突出乡土特色;坚持问需于民,突出农民主体;坚持持续推进,突出健全机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科学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或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乡村国土空间规划,与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信息通讯、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防灾减灾以及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长效管护机制,并明确其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方式、管护经费来源等。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依法参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吸纳农民承接当地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和后续管护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奖补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模式,建立政府投入为主、村级组织自筹、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治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程维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工程规范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维护给予适当补贴,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应当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进行划定或者调整。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划定的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划定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并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实施。
对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禁止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当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和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渗水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二)设立粪污、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五)新建墓地;
(六)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七)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建立健全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为主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范设置农村生活垃圾投放点。
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扬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毗邻城市或者垃圾处理场所的,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二)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可以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集中处理或者转运站集中转运;
(三)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可以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就近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并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集中处理或者转运站集中转运。
第二十六条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禁止随意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农村倾倒、填埋。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污水减量化、分类就地处理、循环利用为导向,健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机制,明确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实施治理管控,强化建设运维管理,统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农村水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八条农村生活污水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二)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可以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运送至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置;
(三)人口较少、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的,可以建设户用处理设施或者利用生态处理技术。
厕所粪污未纳入市政管网系统的,经无害化处理后就地就农消纳、综合利用;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建设密闭贮粪池集中贮存,并定期清掏。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水库、沟渠、饮用水水源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二)向公共场所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坏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按相关技术规范处理生活污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村民接受、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督促、引导村(居)民新建农房时同步建设卫生厕所,不得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村民聚居点、村级活动中心、乡村旅游景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的公共厕所建设并建立管护机制。
第四章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畜禽养殖、农作物种植中所产生的废弃物总称,包括农资包装废弃物、病死畜禽、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
本条例所称农资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废弃物等。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并按照职责做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的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防止养殖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委托专业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应当有与畜禽养殖规模配套的相应容积的贮存设施,防止污染物渗漏、外溢。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通过合理设置防护距离、控制养殖密度、加强圈舍通风、保持合理清粪频次、覆盖恶臭发生源、密闭处理污染物等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培育秸秆综合利用的主体,因地制宜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开展秸秆科学还田,引导村(居)民有序回收、堆放和利用秸秆。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禁烧区。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在乡(镇)、村规范设置农资包装废弃物回收点,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农资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义务。
第三十七条在农业废弃物治理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的畜禽;(三)在禁烧区域或者禁烧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四)在河道、沟渠等场所堆放秸秆;(五)在非指定地点丢弃或堆放农资包装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八条村容村貌治理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体现地域特色。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实用性强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无偿供村民选用,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适当的修改服务。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和残破、倒塌的房屋依法进行排查,督促、引导所有权人及时进行整治,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持环境美观。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活动,引导形成兼具生产性和观赏性的特色乡村景观。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宣传栏、广告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设施设备设置和安装的指导,保持公共空间安全、有序、美观。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加强合作,在符合规范的前提下,采取多杆合并、线杆共享、地下铺设等方式设置管线,做到线路规整。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进行整理、清理,保证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等线路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和规范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黑臭水体治理,组织开展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体净化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水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场所病媒生物集中消杀,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学校、工厂、集贸市场、餐馆、民宿、养殖场等重点区域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经营管理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村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制度,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配备专(兼)职保洁员。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保洁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八条鼓励村(居)民整齐堆放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柴草等;自觉保持农具堆放间、仓房、畜禽养殖棚圈等建(构)筑物整洁完好;清除残墙断壁、废弃物,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
第四十九条在村容村貌治理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设施、道路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
(二)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三)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畜禽养殖圈舍;
(四)乱停乱放车辆、农用机械,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经营,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负有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