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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8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发稿时间:2025-04-03 08:43   来源: 绵阳日报

  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2025年第5号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1月18日经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4月2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由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十四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六、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九、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一个代表团或者”,将第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五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实际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二、将第五章和第六章合并,作为第五章“其他规定”。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调整至第五章“其他规定”中,作为第五十九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三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绵阳日报以及绵阳人大网上刊载。

  在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八、删去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删去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

  三十九、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十、将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建立地方立法协作基地。”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处理。”

  四十八、明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地方立法中的职责和作用:

  (一)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分别增加“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审查意见”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分别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二)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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