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热线:0816-2395666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法治
“法”人深省|标注“五常”却用普通米标准?法院判了→
发稿时间:2025-12-02 09:55   来源: 涪江观察
  摘要:近日,一起涉及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五常大米”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经绵阳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尘埃落定。

  

  你买过“五常大米”吗?当心,市面上有些“李鬼”正悄悄混进你家厨房。

  近日,一起涉及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五常大米”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经绵阳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尘埃落定。

  法院判决认定,生产商某农副产品公司与销售商某商贸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需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此案清晰地划定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边界,对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地方特色品牌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名牌大米遭遇“李鬼”

  “五常大米”因其独特的品质和声誉享誉全国,是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

  五常市大米协会是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与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两件证明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根据协会制定的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商标必须满足严格的产地、品质标准,其产品执行标准应为GB/T19266。

  2023年9月,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调查人员在某商贸公司开设的超市内,购买了一袋由某农副产品公司生产的“某五常醇香米”。

  该大米包装袋正面醒目地标注着“五常醇香米”字样,其中的“五常”二字尤为突出。然而,包装背面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却是“GB/T1354”,这恰恰是普通大米的执行标准,与“五常大米”特有的国家标准完全不符。

  据此,五常市大米协会将生产商某农副产品公司与销售商某商贸公司告上法庭,主张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

  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五常醇香米”字样,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的核心文字“五常”,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定信息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生产商某农副产品公司:其辩称仅为受托分装且有上游授权,属于对“五常”地名的正当使用。法院指出,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大米的产地来源于五常特定产区,且其自认的执行标准(GB/T1354)与“五常大米”标准(GB/T19266)不符,直接证明了其产品不符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因此,其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销售商某商贸公司:法院认定其销售行为确属侵权,但其提交了清晰的供货来源、采购单据及生产商的检验报告,履行了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据此,某商贸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分摊原告部分维权合理开支。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农副产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4万元;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合理开支1,000元。

  法官说法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提到该案的典型意义时指出——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其实质上是在向消费者做出一种“品质承诺”。

  任何市场主体若想在其商品上使用“五常”字样以标示地理来源,必须确保其产品完全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关于产地范围和生产工艺的硬性要求。尽管产品产自五常,但若未获得商标许可,或未达到特定的品质标准(如执行标准),仍不能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五常大米”或与之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侵权。

  在此,也提醒广大销售商,应当建立并完善进货查验制度,保留好供货商资质、购销合同、发票等凭证。一旦能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购进商品,且对此不知情,即可免除赔偿责任,这既保护了善意销售者,也督促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记者:邓勇)

  编辑:谭鹏



相关新闻: